《应对成长——高瑾律师带你走进80例新型家事案件》之专业论文展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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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七

强制执行的股权变更登记案件

——法院和工商局谁说了算?

【案情简介】

老年妇女汪某通过法院与丈夫吴某离婚,按照判决内容获得了共有财产当中A公司47%的股权(A公司原吴某占94%的股权,系法定代表人,汪某与吴某的子女占6%的股权,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判决生效后吴某拒绝履行,汪某无奈向B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区法院向吴某发出了执行通知,吴某仍然置之不理。时隔三个多月后,B区法院向A公司注册登记地的C区工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工商局依法办理判给汪某A公司47%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给吴某和A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随后法院曾多次与C区工商局联系相关变更股权登记的事项,但是C区工商局一直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其法律义务。B区法院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强制执行的所有法定职责,对于C区工商局的不配合,他们也表示很无奈。汪某在此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曾先后多次向B区法院及其省、市两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C区工商局及其省、市两级工商局乃至国家工商总局,以及相关人大和信访部门求助,最终C区工商局通知汪某按照普通变更登记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汪某积极配合工商局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吴某,吴某置之不理,汪某和其他股东(总共占A公司53%的股权)依法召开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重新选举了法定代表人(新任法定代表人为汪某与吴某的女儿D某),提交了能够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汪某在A公司47%的股权变更登记程序得以完成。不料两个月后,吴某以其不知道变更登记和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不合法为由将C区工商局和A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D某诉至C区法院,要求撤销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该公司的新营业执照,提起了行政诉讼程序。C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C区工商局没有按照普通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尽到其依法的审查义务,并且在判决书当中指出C区工商局扩大了法院协助通知书要求的范围,即在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又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C区法院作出了撤销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A公司新营业执照的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后,C区工商局和A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D某均不服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C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作出了发回重审的结论。C区法院重审后,作出了维持其原一审判决内容的结论。C区工商局和A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D某仍不服该判决内容,再次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维持A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内容,撤销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矛盾性判决。

汪某的股权变更登记虽然在其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半以后得以完成,但是随后得知在其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完成之前,吴某以其原对A公司持有94%股权未经及时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已在变更登记的前一年将A公司的所有资产以2200万元的价款卖给了该第三人。因此,从客观上讲,迟到两年半的变更登记对于汪某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汪某的股权变更由于法院与工商局的执法依据不接轨而最终导致实体利益落空。

【本案争议焦点】

1.强制执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应当依据法院的判决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还是按照普通变更登记的法定要求提交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

2.按照普通变更登记程序,股权变更登记由于涉及股权变化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重新选任问题,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必然成为股权登记的前置条件,即在法定代表人不能确定公司将无法提供所有的变更登记材料(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客观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与股权的变更登记不可分割。

3.法院在以上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是以强制执行判决文书的实际执行为保护目标,还是以工商部门的登记管理条例为依据来苛刻地要求工商机关作出不现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呢?

4.就汪某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法、及时、有力保护问题,在法院与工商局执行依据各自为政、具体操作办法空缺的情况下,最终使汪某在得到迟到的变更登记之后方才得知自己早在一年前已失去了其在A公司47%股权的实体利益。对于汪某的股权落空一事,是应当由法院负责,还是由工商局负责?这个责任法院和工商局负得起吗?

5.吴某拒不履行其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最后居然在成功逃避其被强制执行义务以后,不仅得到了A公司所有的财产权益,致使汪某的股权实体权益落空,而且还将C区工商局和A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这样恶人先告状的诉讼格局难道不值得反思吗?

6.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结论,既然确定了股权变更登记和公司新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为什么又自相矛盾地否定了这两项变更事实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呢?此处法院在执法层面与工商局操作层面具体要求的脱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行政审判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标准的统一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目前的结局让法院的审判结论遭遇到了现实当中的尴尬,这是对行政审判水准的一个极大嘲讽。

【办案经过】

作为汪某一方的代理人,G律师在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只能以A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D某的角度(担任其代理人)来参与案件的全程,在一审开庭当中G律师以强制执行案件的背景来说明吴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违法做派,并对吴某此次诉讼的目的,即恶人先告状的无赖行径进行了阐述,指明了吴某不具备作为原告资格的观点,即其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侵害,而且其一直在侵害汪某的权益;提出了D某作为当事人的身份不适格的观点,即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只能对公司法人主体提起诉讼,而不能将D某个人诉至法院;提请法院站在保护生效判决的角度积极维护汪某的股权利益,面对本案人性化执法,妥善处置法院与工商局在执法依据和操作层面上的冲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虽然一审失败,但是G律师的观点及其思路却让法官为之动容。随后在二审当中,G律师与工商局方面代理人分别从强制执行和普通变更程序两个方面来论证C区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使庭审的辩论气氛异常激烈,在此当中法官才从更宽泛的视角来看待本案的争议以及法律上的缺陷,由此,二审才作出了发回重审的结论,这无疑让案件出现了一丝转机。虽然此后的发回重审结论令人失望,但是在本案的第二次二审当中,法院充分听取了工商局方面代理人和G律师对案件的看法,在经过慎重讨论以后作出了折中的判决结论,虽然该结论与现实情况不接轨,但是总比一审结论前进了一步,而能迈出这一步实在是太艰难了。

【法律建议】

1.涉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强制执行案件在操作层面法院与工商局适用法律的不统一问题,归根结底,立法机关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召集法院、工商局等有关方面进行立法协商,并充分征集民意,最终推出一套让法院、工商局以及老百姓都能够接受并行得通的法律文件乃是当务之急,此类案件在目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势下会日益增多。

2.针对股权变更登记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复杂矛盾的强制执行案件,法院应当尽力做调解工作,最好让被申请人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履行自己的义务,尤其是在变更登记材料提供方面的特定义务,以保证变更登记事项最后在工商局得以顺利完成,此处法院的工作职责应当尽到,工作视点应当放宽。

3.工商局在协助执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工作中应当积极与法院密切配合,既要尊重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又要依法尽到自己的审查职责;心中应当有为老百姓服务的意识,还要有为老百姓把事办成的实际行动。

4.法院、工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的强制执行案件当中,应当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杜绝由于其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而最终让弱势群体的权益落空事件的发生,千万不要在弱势群体权益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以后,又雪上加霜地让弱势群体最后走上绝境,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论文八

涉外离婚案件诉讼风险感悟一二

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跨国交往越来越多,中国公民缔结涉外婚姻已呈日益增长的趋势。因此,涉外婚姻带给大家的法律思考不容回避,维权当中遇到的尴尬更是不可小觑,作为专业人士只能迎难而上直面纷争,尽力采用多种方式解决现实问题。笔者现试图通过以下案例的阐述,与法律同仁分享经验、总结教训,以便在日常办案当中更为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服务。

境外闪婚,送达受阻,离婚不成

朗某,男,35岁,四川人,两年前在A国旅游拍照时结识了已在当地居住8年的中国姑娘卿某,两人一见钟情,五日后便前往中国大使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半个月后郎某回到国内,夫妻网上传情,感情融洽。不料半年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议,郎某前往卿某所在A国,本希望见面后夫妻之间能够和好如初,但是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并且声称得不到50万元人民币绝不罢休。郎某后来无奈同意离婚,但是拒绝给付50万元人民币。郎某回国后还曾与卿某协商过关于协议离婚的事项,可是双方因在金钱给付数额方面存在异议,卿某拒绝以协议方式离婚。郎某最后不得不向卿某出国前在中国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尽管法院立案了,可是法院因郎某提供的卿某所在A国的居所地地址无法送达,最终依法驳回了郎某的离婚请求。郎某为此愤愤不平,经多方询问竟然得知卿某就住在郎某诉状上的地址,只是其故意逃避而已。时隔8个月后,郎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拒绝立案。郎某虽多次向有关部门求助,但离婚诉讼无法进行下去。

本案揭示了涉外婚姻的潜在风险,其一,闪婚的感情风险;其二,离婚的涉外风险;其三,法律维权当中难以避免的现实风险。感情的风险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身行为尽量减少甚至忽略不计,离婚的涉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控制与避免的,诉讼的风险带给当事人的往往是无可奈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郎某离婚诉讼当中的送达障碍是完全可以依次排除的,然而面对涉外离婚诉讼国内某些基层法院不管是在立案还是在审理阶段所存在的排斥性做法,往往使当事人陷于诉讼无门或者维权不能的尴尬境地,由此导致涉外民事维权遭遇不应有的法律风险,作为涉外家事律师在此当中的专业努力与极力维权就变得尤为重要了,涉外家事律师的维权空间与使命将日益增多,专业素养的相应提升也到了迫不及待的地步了。

国内离婚,举证困难,财产受损

王某,女,30岁,吉林人,在国内B市打工中偶遇韩国某企业高级技工卢某(在B市工作,月薪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两人相识一年后在长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B市生活,一年后生有一子,王某一直在家带孩子。两年后,王某因卢某长期以来在酗酒之后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在B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当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双方亦无争议,只是在财产分割方面存在重大争议。王某主张分割卢某结婚三年来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且列举了卢某在B市的部分工资之银行卡记录以及男方与其父母的通话记录(证明卢某的工资收入大部分是所在企业汇至其在韩国的银行卡上),王某还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卢某在其韩国银行卡上的收入。庭审中,男方一直称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及其他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且列举了一些花费凭据。主审法官当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双方尽力提交证据,可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不管是从数量上还是证明效力上都无法确定具体财产内容,因此最终王某只获得了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帮助。另外孩子的抚养权虽然判归王某,但是卢某每月只承担12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

从该离婚案件的判决结果上看,王某与儿子日后的生活水平必然会降低,为此王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虽然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涉外离婚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从本质上讲与国内离婚案件几乎没有任何差别,可是作为涉外案件毕竟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尤其是在针对中国妇女儿童的保护方面应当作出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的裁判结果。该涉外离婚案件当中,对于妇女儿童的保护居然低于国内普通离婚案件的标准和力度,为此在审判理念、处理思路与现实举措等方面都值得反思,长此下去自然会增加这类弱势妇女儿童群体的数量,对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衅。时下婚姻家庭领域的维权动态与趋势发生着重大变化,诉讼层面的家事审判改革必将面临严峻的考验,当事人尤其是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仅凭当事人乃至代理律师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家事审判改革当中,涉外离婚案件也必须纳入其中,不可或缺,不可忽视。

境内诉讼,拖延时间改变了管辖权

区某,女,36岁,陕西D市人,与某香港籍企业高级管理人吴某结婚8年,婚后先在香港居住,近两年由于双方发生重大纠葛,区某回到D市经营一家美容店。吴某曾多次前往D市与区某商谈离婚事宜,终因财产分割二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果而终。后来吴某基于双方结婚登记所在地、区某居所地均在D市,其向该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C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区某应诉答辩,尽管吴某向法院提供了区某准确的居住地址与联系方式,但是区某一直逃避应诉义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曾通过区某的亲友劝导区某前来领取诉讼文书,可是区某就是避而不见,C区人民法院随后启动了涉外公告送达程序。时隔两年后,区某取得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不久,吴某接到了香港法院的通知,方才得知区某拖延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变案件管辖地。紧接着C区人民法院以“区某系香港公民,香港法院已受理了该离婚案”为由驳回了吴某的诉讼。在本案当中,吴某最初向D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区某系中国公民,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在当时只能是C区人民法院。该案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规定,其涉外属性无可置疑,因此C区人民法院按照涉外民事送达程序向区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当时该法院对于该案的管辖权是唯一的、排他的。可是,正是因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涉外送达程序实际运行中展现出的复杂性、漫长性,从而让区某在故意拖延时间当中实现了其身份关系的重大改变,即由中国内地公民变成了中国香港公民,区某借此在中国香港提起离婚诉讼,公然规避了本应适用的中国法律,由此时常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涉外离婚案件当中,随着时间的推移所带来的管辖权方面的变化,这个问题不容忽视,无论是国内法院,还是代理律师都应当予以关注,并在实践当中针对个案尽力采取积极的举措予以应对。

综上所述,涉外婚姻的固有属性决定了涉外离婚案件所存在的诉讼风险,即便是在中国境内诉讼也并不轻松,客观地讲,涉外离婚案件的诉讼风险不可回避,作为涉外家事律师,在实践中面对个案时就应该以宽广的视角、专业的技能、坚韧不拔的工作作风将当事人的维权进行到底,只有这样才能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涉外家事领域继续被忽略或者被冷落。“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涉外离婚案件的有效代理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笔者将在以后的职业生涯当中一如既往地探究此类案件在实际操作中的阻力与难点,并且尽最大可能地以积极的专业手法予以处置,从而向大家奉献更好的“执业作品”,将更深刻的感悟呈献给大家,以此回馈各方给予涉外家事律师的信任与重托。

论文九

浅析出轨证据与个人隐私的边界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排他的,双方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约束,一旦有出轨行为,直接威胁甚至摧毁婚姻基底,无过错一方的维权步履难免迈开,其中对于过错方出轨行为的举证就会被推向至关重要的位置,由此也会引发出轨证据与个人隐私方面的交叉及识别问题,笔者现就相关实务观点阐述如下。

一、出轨行为的违法性及其证据收集的必要性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中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之一的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轨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婚外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轻则民事违法、重则触犯刑律,若夫妻一方出轨,作为无过错一方,其维权的法律依据是明确而具体的,其维权的脚步不可阻挡,其依法举证的责任不可推卸,尽管围绕出轨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是核心事项,然而调查收集证据当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其举证难点不可回避,为此,关于举证的边界及其效力值得积极关注与深度思考。

二、出轨证据常见收集方式及其与个人隐私的相关性

1.无过错方以报警方式启动的。无过错方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场查获配偶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的相关证据,例如配偶与他人共处一室,甚至是同床共枕的现场、双方对于同居与重婚事实供认不讳的询问笔录、现场生活环境及其用品的印证材料。一般无过错方以此举证,主张一次性离婚并且要求过错赔偿,并不触及对于配偶及其第三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对于警方获取的相关出轨证据材料,无过错方不能直接从警方取得,而是需要其在提起离婚、重婚等诉讼后由法院向警方依法调取,最终才有可能作为“出轨证据”使用。

2.无过错方带人捉奸在床获取的。无过错方通常在夫妻关系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得知配偶相关出轨线索的前提下,往往带领其亲友破门而入,现场“捉奸在床”,但是容易引发配偶声称其隐私权被侵犯之抗辩,由此而导致所获出轨证据法律效力遭到质疑的实际效果。在这里需要指出,无过错方个人依法维权,积极收集配偶出轨证据的动机与目的无可厚非,但若系擅自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形是有法律风险的,即使是闯入宾馆、酒店等营业场所,也是需要区分具体情况的,但是有一种情况可以免除风险,即配偶与他人是在无过错方家里被现场抓获,至于无过错方的亲友必然会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

3.无过错方经过实地调查取得的。无过错方一般可以通过配偶居所地的邻居、物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亲友、同事等途径获取配偶的出轨证据,例如邻居、亲友、同事的证言,小区出入人员的监控录像,物业机构证明,甚至是同居或者重婚一方乃至双方子女的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虽然不涉及侵犯过错方及他人隐私权的问题,但是证据的效力常常达不到法定的要求,最终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如愿实现维权目标。

4.无过错方利用电子产品采集到的。无过错方为了能够获得配偶准确的行踪,时常会通过手机定位、车载监听、住宅监控等方式求证配偶是否存在出轨的事实,例如:无过错方将自己名下的手机交给配偶使用,从电信部门取得了有明显怀疑对象的通话记录;无过错方将监听设备植入其私家车内获得了配偶与他人在车中发生关系时的对话录音;无过错方在自家卧室放置了视听监控装置,取得了配偶与他人发生关系的视频录像及其事前事后的对话录音。以上这些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带给无过错方的是现实而有力的举证效果,进而使无过错方接近乃至达到原有的诉讼目标。

5.无过错方与配偶直接交流得到的。无过错方基于婚姻关系与配偶的交流方式及其沟通的深度都是具有特定性与私密性的,无过错方日常在与配偶的接触当中获得其对于出轨行为承认与否的录音、通话记录,甚至是书面悔过书等,但是配偶时而承认、时而否定的情形不少。若是先承认后推翻的类型,其惯常以无过错方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进行抗辩,其目的就是为了彻底否认出轨事实的存在。日常生活当中,夫妻之间在共同面对家庭事务时,双方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与一致性,其相处原则与价值观念等都在求同存异之间趋于平衡。只要是双方能够正常面对的共同家庭问题,凡事或迟或早都得透明、公开,个人隐私存在的空间一般不大。即使一方为了家庭利益或者是顾及对方的感受一时半会不愿意公开某些事情,但是其初衷都是为了家庭的和谐与家人的安宁,因此个人隐私权在正常家庭的夫妻关系当中并不明显地表现出来。一般来讲,夫妻之间只要提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事宜,往往都与一方人身出轨或者财产越权之行为有关,侵害的对象不外乎是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利益。因此,隐私权在夫妻乃至家庭当中的出现必然造成所有成员的恐慌与不安。

三、隐私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以上是民法典关于隐私与隐私权的明文规定,即隐私的概念及隐私权的保护内容是确定的,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享有无限制的个人隐私权。另外,还应当看到个人隐私权利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出轨证据认证与个人隐私权边界把握应当坚守的原则

1.无过错方针对配偶的违法行为,极力举证、依法维权的举措应当得到积极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权利与义务,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建设被写入法典,由此可见保护的级别以及该事项在社会生活当中的重要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中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同居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为了依法维权必然要极力调查取证,其调查取证是基于对方的违法事实所展开的,这是无过错方获取证据的前提,法律应当积极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夫妻权利义务的内容若与其中一方的个人隐私相冲突,夫妻权利的依法保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夫妻关系当中的人身属性是双方当事人结合的基础,人身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任何一方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应受到对方的监督,一方若有违法行为,无过错方依法维权,即使在举证方面涉及对方所谓的“个人隐私”,且该隐私还是过错方违反夫妻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那么正当的维权行为与违法的个人隐私相比,所谓的个人隐私已不存在被侵犯的情形,无过错方在行使其法定权利的时候根本谈不上对于过错方个人隐私的违法侵害。

3.个人隐私的保障是有边界的,隐私权的保护不能突破公平正义的底线。个人隐私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之规定,法律保护的是确定范围内的隐私,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无过错方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依法得到充分保护,假若仅因对过错方所谓“隐私权”的保护而遏制了无过错方依法维权的正当行为,那么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就是支持了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置无过错方的严重伤害于不顾,且让无过错方在法律的框架下接受违法行为“洗白”的后果,这样一来将会有更多的婚外情违法行为肆意侵害社会当中更多的家庭,由此使法律的威严与公正性受到更多违法的挑衅,最终使更多无辜的受害者遭受更为严重的打击。

综上,法律保护的权利内容应当是合法的,夫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就应当得到支持;夫妻一方隐私权的保护若与夫妻法定权利义务相冲突,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保护应当切实到位;违法的隐私权与合法的夫妻权利的行使没有可比性,夫妻权利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边界应当依法严格把控,且应当体现公平性与正当性,隐私权不是违法行为的“遮羞布”,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依法积极保护应当在司法实践当中毫无折扣地落地,由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才能在现实当中得到彰显。

常言道:“家事无大小,和谐最重要。”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与基本单位,其在社会当中的地位与作用既无可替代又不可小觑,每个家庭成员的言行举止都是家风、家教的缩影,身为长辈应当时刻以身作则尽力树起家庭正面的风向标,为晚辈领航加油,大家携手共创家庭优良文化,确保家庭成员在各自不同的成长阶段得到满满的正能量,进而走向社会成为对国家乃至公众有益的人。遵纪守法是每个家庭及其成员生活安宁与稳定的前提与基础,人人必须牢记“出轨行为国法不容,个人隐私挡不住出轨证据,一旦出轨必受制裁”之警言,从而让家庭在文明、进步、健康的轨道上不断奋勇前进,并且与时俱进地唱响极具特色的正义之歌、正气之歌。

论文十

被侵权人应当正视的问题

——浅议网络外卖订单配送引发的交通事故维权要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由网络外卖订单配送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不断增加,相关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调处逐渐呈现出既专业又细化的特征,由此给被侵权人带来了现实的挑战与压力。笔者现从网络外卖订单配送事故中被侵权人依法维权的视角出发,阐明实务操作当中应当正视的主要问题,以期引起大家的积极关注与深度思考。

一、在“重民轻刑”视野下,被侵权人不能遗忘或者忽略对肇事者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免造成不利的维权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但是在实践当中事故一旦发生被侵权人只要着手维权,首先想到的是民事责任赔偿事项,往往置以上规定于不顾。假若民事赔偿能够依法实现,那么似乎对实体利益影响甚少,可是如果遇到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肇事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力赔偿30万元以上的直接损失且故意驾驶违法车辆或者现场逃逸的情形,被侵权人就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达到充分维权的目标,同时肇事者也堂而皇之地逃避了刑事制裁,这样一来,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个案当中就会被束之高阁。为此特别强调一点,在实务处置当中针对以上法律条文的适用,不仅是被侵权人在已进入民事诉讼维权的前提下,很难再以启动另一种诉讼程序去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且时常公安机关也无暇顾及对于肇事者刑事责任追究的问题,从而很有可能导致被侵权人在实体维权当中陷于不利的状态。反之,若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通盘考虑过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交互及其选择适用事宜,抑或公安机关能够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依法准确适用以上相关规定,由此必将对被侵权人的维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试想在肇事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是处于被动的局面即只有赔付才能获得被侵权人的谅解,进而达到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刑罚的目的。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对于被侵权人的实体维权是大有裨益的,一旦被遗忘或者忽略无疑是关闭了一扇具有重要意义的维权之门。

笔者在此特别提醒,一定不要错过任何权利救济的法律通道,针对肇事者刑事制裁诉讼程序的适时启动,往往改变被侵权人维权的不利格局。例如,快递小哥吴某骑着无照电动车在第一天执行网络外卖订单配送过程中,超速行驶将人行道上40岁的王先生撞成重伤,导致下肢瘫痪,仅医疗费用就过百万元,可是吴某既没有买保险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网络平台经营者也以其在试用期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王先生在委托律师后,先以交通肇事罪对吴某提起了刑事诉讼程序,后又在法院审理当中主张吴某及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最终王先生获得了吴某亲朋好友凑到的50万元以及网络平台经营者赔付的80万元,虽然赔偿总额不足以弥补王先生的各项损失,然而与适用单一的民事诉讼相比结果要强得多,这也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维权手段的有效运用对于案件结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二、在一味追求民事赔偿前提下,被侵权人切忌忽视肇事者行政责任的依法追究,避免事故危害后果继续延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首先是行政处罚,可是作为被侵权人常常只关注其民事权利的救济,而对肇事者行政责任的追究不屑一顾,这样往往会使肇事者肆无忌惮地将其违法行为进一步深化,甚至在查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使得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权益落空,为此对于肇事者行政责任的依法追究必须置于重要位置。例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超速行驶且逃逸的网络平台外卖骑手处以收缴号牌、扣留机动车、罚款、拘留、吊销驾驶证之行政处罚,肇事者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后才真正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公安机关的依法督促下以实际行动弥补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的损失。如若肇事者逃之夭夭或者在事故发生后公然挑衅法律,继续实施其违法行为,那么除了事故当中的被侵权人之外,其他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利益将会持续遭受侵害,这样所产生的恶劣后果及其深远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故此被侵权人在维护其民事权益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注重对于肇事者行政责任的及时追究,以便从不同角度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从而确保法律在实施当中能够真正发挥惩恶扬善的功能。

三、基于法院对“电动自行车”属性认识上的差异而作出不同案由定性的客观现实,被侵权人应当在走出误区后积极维权在《民法典》实施之后,道路交通事故的案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里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与区分问题至关重要。按照《道路安全法》附则当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定义,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可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时常依照所谓《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即“使用电驱动功能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25km/h”与“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之规定,将电动自行车确定为非机动车,同时,还有一个依据就是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当中惯常不涉及对电动自行车的时速表述,即使在涉案车辆的司法鉴定书当中通常也不认定车辆的时速,因此法院在无确定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一般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只有极个别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这样一来电动自行车就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涉及“电动自行车”肇事的案由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种。为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实践当中针对“电动自行车”案由的不同定性,对于被侵权人乃至相关当事人来讲,在现实维权时都难免不产生实际影响。

当前《民法典》实施不久,针对以上关于电动自行车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属性的区分而形成案由确定上的重大差异,在个案审理时就难免认定标准不一,带给当事人的并非只是案由的混乱及其众多的不解,常常关乎被侵权人的实体权益,无论最终是否因案由的不同影响到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果,都会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产生不应有的负面效应,长此以往会危及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因此这个重要的问题值得有关方面予以高度重视。作为当事人尤其是被侵权人,一旦遇到此类情况,除了在向专业人士请教后尽快走出误区之外,更多的是要以实际行动积极维权,以免因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的工作弊端而影响个人合法权益的正确保护。

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属性截然不同的两种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电力驱动的,应当被界定为机动车。虽然“非机动车”当中有“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表述,但是该“非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并非仅仅时速一项,原则上“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标准来认定的,从本质属性上讲,“电动自行车”应当属于“机动车”。在此应当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所谓《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仅为技术标准性文件,二者之间不可相提并论,司法实践当中呈现的两种不同案由除了执法者的主观认识差异的原因之外,还有公安机关与法院在各自履职乃至工作衔接当中因相互监督不力而造成的,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又显露出工作机制方面的弊端,若要依法改变就应当从源头抓起,相关部门均应付出各自的努力与实际的贡献,一旦统一认识又付诸行动,案由的归一为时不远,于国于民均大有裨益。

四、针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当中赔偿责任缺位的现实情况,被侵权人应当依法坚决追究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民事法律责任通常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外卖配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外卖配送公司承担其雇员在执行订单当中的所有风险责任,并在保险公司针对合作协议当中确定的某一网络品牌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仅针对该特定网络品牌外卖订单配送当中的事故责任按照约定内容承担赔付责任,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将肇事者(外卖配送公司的雇员)、网络平台经营者、外卖配送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外卖配送公司常常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开脱责任,网络平台经营者声称事故责任与其无关,裁判结果一般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付责任,由此网络平台经营者轻而易举地逃避了法律责任。针对该类型诉讼模式及其常见结局,笔者阐明以下法律观点:①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外卖配送公司在合作当中是基于某一特定品牌标识而合作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公安机关都是依据该标识确认肇事主体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鲜明标识的所有人与受益人,其法律责任无法推卸;②在相关保单当中载明该保险是为某网络特定品牌而定制的,仅为外卖配送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该品牌外卖订单过程中的个人人身损害及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提供保险,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外卖配送公司,但是网络平台经营者与该保险的密切关系显而易见,即如果没有该网络特定品牌,那么该定制保险就无从谈起,外卖配送公司的风险责任与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岂不变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③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外卖配送公司针对某特定网络品牌的合作协议当中即使约定了事故责任由外卖配送公司负全责,并且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可是若一旦发生事故涉及与人身及其财产的赔付事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关于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应当看到,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法律上对于相关事故应负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不能因为在保险范围内其未被法院裁判承担实际赔付责任就主观、片面地认为只要外卖配送公司投保了,同时,外卖配送公司自愿替外卖平台承担全责,网络平台经营者就没有法律责任了。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一旦出现被侵权人应当依法赔付的数额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形,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法必须承担其相应的实际赔偿责任。通常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担当能力远远强于肇事者、外卖配送公司,即使有保单,可是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为此在超越保险额度的前提下,网络平台经营者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被侵权人在维权当中,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须给予高度重视,并且在保障充分维权的前提下依法做出专业的实务操作方案,以便其诉讼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

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在应对网络外卖订单配送引发的交通事故当中,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主体作用及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准确认知与精确定位至关重要,至于具体维权策略与现实举措的适时推出不仅仅体现在专业思维层面,更重要的是付诸行动,由此才可以为赢得最佳维权效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保险合同中双方关于保险范围内分担赔偿项目以及具体条款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往往关乎被侵权人的维权成败,被侵权人对此应当给予足够重视通常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与外卖配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外卖配送公司再与保险公司签订针对特定网络品牌外卖订单配送的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一般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限定的财产损失,除此之外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以及超出事故发生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费用项目和药品费用等均由外卖配送公司承担。该约定内容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各自承担责任边界的划分,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此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保险公司与外卖配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当中,被侵权人往往遵照保险合同双方的主张同意将相关赔偿项目按照保单的约定分别进行赔付,若此很有可能增加被侵权人的维权风险,即遇到外卖配送公司没有实际赔偿能力的情形,被侵权人将会部分或全部丧失外卖配送公司依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权益,从而得不到应有的全额赔付。但是假若被侵权人在诉讼当中主张保险公司与外卖配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足以让被侵权人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常言道:“失之毫厘,谬之千里。”被侵权人在维权当中的专业识别力与判断力往往直接关系到最终的维权成果。在民事诉讼当中存在的惯常误区需要专业人士予以准确指引,由此可见“专业的人去干专业的事”之重要性。

另外,关于保险格式合同提示义务的依法履行需要特别注意。例如,以上保险合同双方在格式合同中约定针对“非机动车”进行保险,可是外卖订单在配送当中肇事的却是“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非保险类型车辆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随后经查,双方当事人长期订立该类型格式合同,在签合同时外卖配送公司没有发现合同改版了,以为还是原格式合同的内容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属承保对象,连看都没看只是习惯性地签字盖章。保险公司在签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任何提示义务,明确告知合同改版了且新版合同只对“非机动车”进行承保。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因没有针对格式合同履行其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故该加重被保险人外卖配送公司责任的保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外卖配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以上针对合同具体条款法律效力方面的认定既具有事实基础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被侵权人的现实维权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忽视客观事实或者对法律条文产生误解,诉讼结果将大相径庭,此乃被侵权人在维权当中需要特别精准把握的事项。

六、被侵权人应当做足维权“专业功课”,尽量减少失误,力争赢得最佳诉讼效果在网络订单配送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当中,被侵权人通常须要对诉讼请求与特定权利主张进行现实确定与把握。例如,针对6岁未成年人车祸后遗症的一次性赔付,就具体赔付项目提出的补课费、特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确定了诉讼请求额度、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甚至还将相关类似的判例都纳入实务处置的范围之内。虽然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特殊、优先保护”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通常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补课费、特殊营养费,但是针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赔偿费却存在不同认识,而这两项赔偿对于年仅6的未成年人来讲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此处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且费用数额争议较大;至于精神损失费,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要求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因案件中被侵权人系6岁的未成年人,再加上医疗条件的客观限制,现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并且通过妇联、共青团、妇儿工委、关工委、媒体等与网络平台经营者、外卖配送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多方沟通,努力寻求实际问题的最佳解决办法。最终的结果无非是两种,即一次性了结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不管是何种方式结案,只要被侵权人在专业上做足了功课,在调解时尽了全力,剩下的只能是面对现实,长期备诉,继续维权了。

这里需要特别指明,首先,诉前被侵权人应当极力收集证据,确定维权目标,对于通常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项目有所准备,并且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追究的相关权利救济途径上作出恰当选择,即用一种或者多种手段依法维权。其次,在民事诉讼当中以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为前提,充分举证,现实准确地把握诉讼请求,对于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予以全面阐明,同时对于相关当事人的抗辩作出回应,以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以便尽最大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再次,通过与相关当事人的接触、沟通,积极寻找民事权利救济方面的有利契机,以期在有可能的条件下尽早获得实际赔偿。最后,应当注意即使在维权不利甚至无果的情况下,还需要重新审视案件在整个维权当中的盲点与误区,一旦发现新的突破点,只有修正思路、调整诉讼方向与策略才是最理性、最切实的举措。尽管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充满艰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被侵权人维权的步履不能轻易停歇。公平正义往往是经过当事人不懈努力争取来的,绝对不是坐享其成的。在日常生活中,被侵权人乃至其代理人在自始至终的维权过程中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很难全面、准确地把握诉讼方向,在诉讼策略与技巧的施展方面也不可能完美无瑕,对于案件最终的结果更不可能精准地作出预测,即便是存在维权盲点与误区也是在所难免的,为此只能以专业为基础,尽力地展示案件当中对于被侵权人最有利的证据,并且通过与各相关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的交互沟通,积极寻找化解现实矛盾的有效举措,从而尽最大可能地让被侵权人在事故当中遭受的人身与财产方面的损失得到充分救济。

综上所述,网络平台外卖订单配送当中的交通事故纠纷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类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主体类型复杂,被侵权人在维权当中时常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综合处置实际矛盾,其中诉讼技巧的灵活施展乃至调解举措的适时推出,对于案件的走向往往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被侵权人在实务处置当中务必尽心尽力地做出有形、有力的功课,才有可能赢得良好的维权效果。当前,网络平台外卖订单配送当中的交通事故纠纷呈日趋增长的态势,相关当事人的维权意识随之不断增强,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类事故的关注度也在逐步提升,但愿相对弱势的被侵权人能够在维权当中尽量减少自身专业盲点,及时走出误区,竭尽全力维权,争取在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博弈当中收获公平与正义,从而让法律的阳光照亮自己前行的步伐。

论文十一

表兄的遗产归公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遗产法律处置探析

乌某,男,40岁,自由撰稿人,户籍在农村,住在某市区,未婚亦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先后均已过世。乌某平日与姑表弟艾某来往甚密,艾某无微不至照顾其生活。乌某曾在姑姑、舅舅面前多次表明,若有意外,其身后财产归艾某所有。不料某日乌某在居住的小区散步时突发心脏病亡故,因物业管理机构留有艾某联系方式,艾某得讯后及时赶来。随后经艾某通知,乌某的姑姑(艾某的母亲)、舅舅及其子女先后到场,大家一起商量关于乌某后事的料理问题。艾某等亲属们在清点乌某居所内的遗物时发现了有5张银行储蓄卡,其中1张储蓄卡的银行流水单载明有30万元存款。艾某曾拿着乌某的储蓄卡前往银行协商取款事宜,得到的回复是在储户本人死亡后继承人须持有公证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方可取款。当时艾某念及与乌某两人手足情深,一人先出资15万元为乌某购买了墓地并料理了丧事,然后召集所有亲属共同协商关于乌某的遗产归置事项。大家针对15万元丧葬花费一致认为应当从乌某的遗产当中扣除,尤其是乌某的一套房产、一辆轿车、所有存款以及个人物品应当尽快由亲属掌控,以便日后按照商定的原则进行分割。艾某为此向律师咨询关于乌某银行存款的提取,房产、车辆的过户等事宜。笔者现针对乌某遗产的归属、艾某付出的补偿乃至本案在法律层面的相关问题,作以下专业梳理分析,供法律同仁探讨分享。

一、关于乌某遗产归属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1.乌某的亲属艾某等人均不具备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乌某的姑姑、舅舅及其子女(含艾某)均非适格的法定继承人,对于乌某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2.乌某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遗产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照该条文的规定,排除了乌某遗产与其亲属艾某等人的相关性,这在现实当中似乎很难让他们接受,甚至是社会公众都感到不可思议,但是法律是刚性的,一旦颁布实施,必须得到贯彻执行。

二、关于艾某长期照顾乌某及其料理丧葬事宜付出的法律救济

1.艾某享有依法酌情分得遗产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基于艾某对乌某生前照顾较多的客观事实,在依法提供有力证据的前提下,艾某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特殊主体获得适当份额的遗产,对于艾某来讲在法律上是有救济依据的。

2.艾某在乌某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可以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里明确规定了艾某行使请求权利的时段与取得乌某遗产的法律权利,可是艾某在维权当中面临的实际挑战是不可回避的。

三、艾某在权利救济当中面临的困境

1.在乌某遗产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前提下,艾某作为亲属及时料理乌某丧葬事宜的付出在实际补偿层面时间不接轨,义务内容不确定,此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性值得关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乌某死亡后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没有依法及时到场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更不可能经办丧事,这样一来,被继承人身后重要义务由其亲属实际履行,遗产法定享有者却置若罔闻,此种“只受益,不出工,不出力”的局面,不管是从法理还是情理出发都是非正常状态的,长此下去《民法典》之明文规定不能执行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容回避,相应的法律配套机制及举措亟待规范并推出。在此特别强调一下,遗产管理人开始履职的具体时间、丧葬料理事宜是否属于遗产管理职责、丧葬办理有关费用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及该债务何时清偿等重要问题在《民法典》及其解释当中都没有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当中存在盲点,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来讲就是维权难点,为此,艾某针对乌某亡故后的付出在追偿当中是存在现实障碍的。

2.艾某作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既存在时间点上的不确切性,又存在维权上的难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乌某“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该时间段及其节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关利害人也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悉。另外,艾某个人即使作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提起诉讼,其面对的是行政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强势主体,强弱对峙的诉讼格局不管是从成本上还是实力上比较,双方的悬殊不言而喻。为此,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不久的当下,艾某以诉讼方式取得“适当的遗产”所面临的实际困难是严峻的。

3.艾某因依法诉讼维权在人际关系上的负面影响及其个人内心的挣扎很可能促使其放弃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占。艾某出于姑表手足亲情,不仅对乌某进行长期照顾,而且为乌某及时全面料理了后事,其对乌某的付出超乎寻常,无论精力还是金钱都应当得到肯定,并且依法得到公平补偿,但是在乌某现有的亲属圈中却未必得到大家的认可,一旦艾某不管是为追索其15万元金钱付出还是为主张分得“适当的遗产”而提起诉讼,必然会招来非议甚至是亲属间的怨恨。退一步讲,即便是艾某个人,在决定提起诉讼时,其矛盾的心理与人际方面的压力都有可能促使其望而却步,这样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实际侵占,由此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得不到践行,这种结局,既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也不利于对亲属之间相爱相助美德的弘扬。

四、事前预防乌某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致使艾某维权尴尬的现实举措

1.从乌某无法定继承人的客观现实出发,可以在其生前订立遗嘱确定受赠人,以便受赠人在其亡故后依法取得其遗产。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乌某在生前“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乌某生前深受表弟艾某长期细心照顾,艾某即使在乌某亡故后也倾心倾力料理后事,两人之间的亲情不言而喻,艾某很有可能就是乌某托付遗产的受赠人,然而因在法律认知上的局限性及其在风险防控方面的疏忽大意,乌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由此铸成了其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意外结局。按照《民法典》之规定,遗嘱的形式有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公民生前只要有订立遗嘱的愿望,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表达自己对于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最好在专业人士的指引与帮助下订立,以便确保其法律上的有效性,从而在日后起到预防、减少乃至杜绝亲属之间或者亲属与第三方之间各种矛盾的作用,订立遗嘱“宜早不宜晚”,生前留下遗嘱对每个公民来讲都很重要。

2.从乌某生前日常照顾现实需求的具体情况出发,乌某可以先确定艾某作为其意定监护人,以便其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艾某履行监护职责,并在双方关系长期和谐即条件成熟之际,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此达到其个人财产在亲属之间传承的结果。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立意定监护关系。乌某和艾某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确定意定监护关系,艾某按照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尤其是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乌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确保乌某民事行为能力的充分行使。在此基础上,双方还可以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艾某承担乌某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此特别指出,意定监护职责的履行通常可以全面考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诚信守约。只有在意定监护职责正确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的前提下,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样对于遗赠人与受赠人才是稳妥的、长久的、安全的。协议是双务的,两方当事人的共同守约直接决定着最终的执行效果,“意定监护后的遗赠扶养”协议模式值得关注与尝试,意定监护关系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二者在实践当中往往相得益彰,有力地保障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得到正常推行。

3.从乌某大龄单身的现实状态出发,社会应当对于公民多元化的生活状态予以充分理解与关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单身、不婚不育以及孤老等特殊人群加强法律意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预防个人遗产非其真实愿望意外流失的潜在风险,以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婚姻家庭是每个公民人生的港湾,在此既可以得到爱的呵护,也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不管是否愿意走进婚姻,生活的风险都挥之不去;安宁生活的前提是遵纪守法,幸福指数的依靠是物质基础;亲情与爱情是公民安居乐业创新的原动力,家庭乃至亲属之间财富传递承载着物质与精神两个层面的文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及其对法律规定的恪守至关重要,依法规范个人的日常行为,并依据法律规定将个人财产留给自己中意的亲友是每个公民应当高度关注的功课,不管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均大有裨益,可是生前“订立遗嘱”却时常成为被人遗忘的事情,一旦错过,后患无穷,而且损失无法挽回。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下单身、不婚不育以及孤老等特殊人群呈日益增长的趋势,该群体在生活上面临的现实问题亟待正视,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不仅应当适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关家庭财产规制与风险防控的案例宣讲活动,正确引领大家生前安排好身后事,积极预防财产意外流失的现实风险,而且应当加强公民个人在面对家人、家财、家事等方面综合素养的提升,弘扬优良的家风、家教,善待家人,相爱相助,尤其是以法律为准绳积极推进家庭财富在亲属间的有效传承。常言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安则国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的有限时段里,关于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案例不断涌现,在现实当中带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对于被继承人财产处置真实意愿的准确落实需要具体的行动,不管是法律上还是实务操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盲区。因此,相关配套接轨措施的推出迫在眉睫,以保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遗产能够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依法归置,使公民个人财产在依法排除亲属所有之后再流向社会。

论文十二

家事案件新视点

——《民法典》实施后案例中呈现的新变化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关于家事领域的专业维权因法律规定的调整与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带给当事人的是意识形态乃至日常行为方面的实际改变,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当下在实务操作中如何指引当事人有效维权的课题值得思考、梳理与探讨,笔者现通过如下案例将其中的新变化与新动向展现给大家,以供各位分享、交流乃至借鉴。

一、夫妻一方隐瞒重大疾病法律责任“倒置”

《民法典》实施前夫妻离婚时,若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并存在花费,通常另一方需要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或者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是自《民法典》施行后,其中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改以往的权利义务格局,使得被隐瞒的一方在离婚时非但无须付出金钱代价而且依法获得了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黄某,男,30岁,2021年2月与同学乌某登记结婚,3个月后乌某怀孕。大约5个月后乌某在黄某出差期间告诉丈夫孩子“流产”,黄某当时只顾安慰妻子,可是不久其偶然在乌某手机里发现妻子因怀有男孩而流产,黄某百思不得其解。随后黄某经多方询问乌某的亲友、邻居才打听到,妻子家族有血友病史,其大姐、二姐的儿子均在10岁左右夭折,现仅有大姐18岁的女儿。乌某全家早在10年前就知道,因家族有血友病史其后代生男有生命危险,生女无事。黄某在得知真相后埋怨乌某婚前故意隐瞒家族病史,坚决要求与其离婚。乌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以怀孕及其做人流花费为借口,要求黄某给付20万元方可离婚。黄某为了能够尽快摆脱婚姻的烦恼,曾答应了乌某提出的条件,却在即将办理离婚手续时来到律所咨询。随后黄某在律师代理下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且主张乌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最终在法院速裁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乌某给付黄某人民币5万元。

【专业解析】

案例当中,乌某始终隐瞒家族病史带给其不良基因有可能影响婚姻缔结与维系的事实是清楚的,正因为其隐瞒的行为导致了已怀孕5个月的孩子不能正常出生,不管是婚前隐瞒还是擅自做人流的行为均已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尤其是婚前的隐瞒已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明文规定。虽然乌某本身看似没有重大疾病,但是其身体潜在影响婚姻的重大隐患是明确的而且无法回避的,因此应当承担其对婚姻、对黄某精神伤害的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乌某要求黄某赔偿其因怀孕、人流发生的医疗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再者从双方离婚案件的结局来看,乌某已经承担了5万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婚前隐瞒行为还应当依法承担“撤销婚姻”即自始无效的后果,但是双方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共识既是黄某个人处分权利的行使,也是化解两人矛盾的现实办法,调解结案对双方均有益处,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模式值得借鉴。

二、协议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程序运用有效接轨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之规定,协议离婚由于受到30日的冷静期的限制,不仅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且常常影响处置的结果,为此在实务操作当中可以将协议离婚与诉讼方式有机结合,从而让当事人尽早获得新生。

【典型案例】

小吴与妻子小柳结婚3年,因双方各自家庭积怨颇深,两人决定尽快离婚。小吴先委托律师代理,又与妻子小柳经多次充分沟通达成了一致的离婚协议,然后小吴在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5天后两人在法院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前后10天离婚事项告终。

【专业解析】

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即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在《民法典》明文规定须经过30日冷静期后才能完成协议离婚的前提下,为了实现当事人依法早日离婚的目的,作为代理律师在实务操作当中已经用创新的思维另辟蹊径,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乃法律人专业能动性的充分体现。

三、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在父母之间“轮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可以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该规定的实施为未成年人抚养权平稳着地提供了新的通道,既为父母提供了诸多的便捷,也有效保障了未成年人生活在和谐、温馨、健康的环境当中。

【典型案例】

10岁的乐乐在父母离婚时,由于父亲的坚持,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已经3年,可是孩子只见过父亲5次,时常既想见爸爸也想见妈妈。后来父母为了孩子摒弃前嫌,商定在孩子在12岁前每年跟父亲在一起生活2个月,跟母亲生活10个月,与父母在一起的具体时间视实际情况而定;孩子12岁至15岁由母亲抚养,15岁后由父亲抚养;18岁后由父母共同承担孩子学业、生活等各方面的花费;除此之外,孩子若有个人要求,父母尊重孩子意愿。父母在达成一致协议后为了能够保证落实到位,母亲在律师的代理下以变更抚养权为由提起了诉讼,随后双方在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由此孩子的抚养权落到实处了。

【专业解析】

孩子抚养权的确定在家事案件当中是一件重要的事项,法院判决孩子抚养的归属在离婚案件当中只能是父母当中的一方。事实上,孩子对于父母的需要是同等的、不可替代的。尽管父母对于孩子抚养责任的履行是不可推卸的,但是父母在日常照顾孩子生活和学习方面的能力、时间、条件往往是受到客观因素约束的,因此从因人制宜且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讲,“各尽所能,发挥所长”无疑是一种解决问题的佳径,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父母约定的“轮值”抚养模式已经畅通无阻了,这是法律带给未成年人的福音。

四、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条款实用性增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中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之规定,在现实运用当中充分发挥了兜底的作用,常常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新契机,让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现实落地。

【典型案例】

瞿某与丈夫胡某系发小,恋爱10年后结婚,婚后1年生有儿子。此后丈夫总以加班为由很少回家,即便是回家也不与妻子同房。结婚10年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某日瞿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声称自己是胡某的同性恋伙伴,因胡某借其钱不还而向瞿某讨债。瞿某经与胡某两次对话,方才得知丈夫长期与多人有同性恋关系。随后瞿某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针对丈夫“同性恋事实”主张过错赔偿。尽管胡某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但是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以“同性恋过错”为由判令孩子由瞿某抚养,瞿某还获得了3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

【专业解析】

离婚案件当中若一方存在同性恋行为,无过错方可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达到一次性离婚并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维权目标,此两条规定当中第(五)项兜底条款在现实当中适用性强、效果佳,填补了以往无过错方维权劳而无功的法律空白。

五、居住权在家事案件当中有了新变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七、三百六十八、三百六十九、三百七十、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从客观上来看在家事案件当中掀起的波澜不小,不管是从出现问题的几率还是解决的手段来看都展现出全新的特质。

【典型案例】

刘某与再婚妻子权某结婚12年,因刘某年长10岁,婚前双方曾约定若刘某先去世,权某可以在二人目前所住刘某名下房屋继续居住,直到其去世。后来刘某的儿子唯恐其父先于权某亡故,就主动与父亲、继母商谈关于婚前约定的变更问题,却因利益冲突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此父子俩委托律师进行专项服务,最终依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刘某及其儿子与权某重新达成了协议:“刘某若先于权某去世,刘某的儿子在其父亡故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权某20万元,权某自收到20万元后于15日内搬离现有住所,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刘某的该住房及其名下所有遗产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控告,一旦权某违约或者对刘某及其儿子有侵权行为,自动丧失双方约定的20万元财产利益。”

【专业解析】

居住权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家事案件的影响颇多,尤其是再婚家庭和老年同居类型的当事人对居住权的新规定十分关注。例如再婚家庭原来未约定的,双方开始协商约定;已经约定的为避免日后起冲突,着手重新修订,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居住权一旦设定,必然使得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严重限制,再加上所有权主体因继承的变更而造成相关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加剧,故此为了提前预防以后有可能出现的变故,所有权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通常采取以金钱给付形式换取相关利害人自动放弃居住权。这样一来,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救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平了,设定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在现实当中产生了积极的意义,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公民的日常行为所产生的重要引领作用。

六、夫妻股权分割展现新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分别针对离婚案件当中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之共同财产分割,另一方取得股东身份或者分得相关权益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与以前相比,夫妻股权权益的分割既有了明确的方向,同时在实践当中给当事人带来了新的思路与选择的机会,这样使弱势的一方在离婚案件当中获得股权实际补偿的几率明显提升。

【典型案例】

汪某与丈夫何某结婚20年,生有一对儿女,按照“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全家依靠夫妻俩婚后设立的有限公司收益生活。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汪某的丈夫何某持股80%,婆婆持股15%,儿子持股5%。何某因在公司经营当中与其下属有染,汪某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时,何某因无现金补偿汪某相关股权对价款,其同意离婚后二人各持公司40%的股权,但持有15%股权的婆婆既不同意汪某成为股东,也不愿意购买儿子名下40%的股权。后经法院再三告知其母子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明文法律规定,婆婆才自愿筹资300万元为儿子解围,由此汪某获得了股权补偿而退出,最终何某与汪某达成了离婚协议。

【专业解析】

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的股权,既存在人身权益也存在财产利益,既有债权内容也含有债务,既要看到记载的权益又要关注动态的表现,不登记在册的一方离婚时首先须要确定其选择股权还是选择金钱补偿,其次是须要在股权购买或者补偿对方的具体价款时做出明智抉择,由此才可以使自己的股权利益平稳落地,切忌因任性选择、过度报价致使个人权益束之高阁甚至名存实亡。《民法典》实施后,从客观上讲,夫妻共同财产当中股权分割的法律障碍已经基本消除,当事人的维权意识、利益需求乃至解决问题的新举措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已经越来越理性,调解结案的比例日渐提高,同时家事律师在与时俱进的执业活动当中不断书写新的专业篇章。

七、离婚后财产分割利益边界逐渐清晰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针对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后3年内可以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该法律规定及其解释在实践当中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维权提供了法律的路标,由此增强了他们依法讨回公平的信心。

【典型案例】

石某与妻子江某在婚前各有自己的生意,婚后仍各自经营,在女儿5岁时,两人因经济问题协议离婚。离婚8年后,江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石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离婚前石某“隐瞒”的200万元理财产品及其收益。在法院审理当中,江某只提供了10年前石某名下一张银行卡流水单作为凭据,石某以当年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无争议且已分割完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江某申请法院查到了离婚3年前石某名下4个银行卡存款共计300万元,为此石某提起了反诉,经法院再次调查又获得了江某在离婚1年前5个银行卡存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接着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试图证实其名下款项为各自公司的经营收益,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石某和江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即石某每月将女儿的抚养费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至3000元,针对离婚前所谓的财产纠纷双方再无争议。

【专业解析】

离婚纠纷当事人不管是通过协议还是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在实际操作当中均应当尽量做到案结事了,以免日后旧事重提再次发生争议。虽然《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后3年内可以就法律规定的情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但是离婚毕竟是切断双方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当事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翻旧账,重洗牌”的各种利弊,以便各自在法律维权的道路上得到有力的支持。常言道“法律非儿戏”,当事人每一次参与诉讼都须要付出代价并且受到教训,甚至由此才发自内心地对法律心存敬畏。

八、宽恕制度让失足继承人回归原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遗嘱、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等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是若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此条规定带给失足继承人的是继承主体资格的失而复得,同时也有实体利益的回归。

【典型案例】

何某,70岁,生有一儿一女,5年前与吴某再婚,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互不继承。一日,儿子因与吴某发生争吵,在院子里将汽油桶放置吴某面前并点燃,幸亏何某在场立即扑灭了大火,但吴某面部被燎伤,何某双手也被烧伤,随后何某与儿子2年不相往来。后来何某因年事已高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两套住房均留给女儿继承,仅给儿子留有5万元遗产。何某在立过遗嘱不久大病一场,除了医保之外花费了20万元,儿子一直没有到场,可是孙子曾送来了5万元。何某病愈之后修改了原自书遗嘱,将一套住房和10万元留给儿子继承,另外一套住房和剩余的财产均由女儿继承。吴某得知何某修改遗嘱后,将原自书遗嘱给了女儿,由此引起了何某父女之间的矛盾。何某经咨询律师后仍坚持新遗嘱的内容,女儿无奈也只能作罢,吴某虽不同意,却因与何某婚前有约定而无话可说。

【专业解析】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至亲关系是任何力量不能阻隔的,时常从表面看似乎冷漠,但是平淡之下往往“暗流”涌动,一旦处于关键时刻,父子之间、父女之间的隔阂会骤然消除,因此法律在调整父母与子女之间财产关系时,应当留有当事人自由裁量的空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只要双方之间能够在互动中找到各自的平衡点,那么由当事人共同营造的氛围常常显得分外自然、和谐。

九、侄子(女)、外甥(女)依法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条规定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被继承人乃至代位继承人均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既保障了财富在血亲之间的有效传承,又增强了家族成员之间的凝聚力。

【典型案例】

小章,男,20岁,父亲于10年前去世,两年后小章的爷爷去世,由此小章与自己的两个叔叔继承了爷爷的遗产。小章的外公早年病逝,外公仅有兄弟三人,即小章母亲王甲的二叔、三叔(1年前已亡故)。王甲的二叔终身未婚且无子女,1个月前意外猝死。王甲与三叔的儿子王乙依法继承了二叔的遗产。小章与母亲王甲均系代位继承人,小章代位继承了爷爷的遗产,王甲代位继承了其二叔的遗产。

【专业解析】

代位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来讲是一种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有效传承方式,常言道“生命无常”,尽管每个人都决定不了自己人生的长短,可是法律却能让公民的遗产在血亲之间延续,这样既使财富在私人家族空间得到了发扬光大,同时又让亲属之间的关系无缝对接,这是法律温情的一面,带给社会的是和谐与稳定。

十、丧偶的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两面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条规定在现实当中的引领意义存在两面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典型案例】

小乔与独生子小关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住在公婆家里。不料半年后,小关因脑梗去世。公婆一直劝说小乔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小乔却一厢情愿地以“照顾公婆”为借口留在家里已长达5年之久。公婆曾多次催促小乔“离家”,但是小乔置之不理,以至于公婆直接询问其“离家的条件”,小乔仍是三缄其口。公婆在万般无奈之际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小乔诉至法院,小乔接到传票后惊慌失措,公婆也不想为难小乔,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公婆给付小乔10万元“搬家费”,小乔五日内腾房撤离,至此双方平和了断。

【专业解析】

《民法典》从权利义务一致与人性的原则出发规定了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准入条件,实践中在具有积极引领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潜在的弊端,为此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当中须要时刻按照法律的规定约束、规范、克制自己的行为,谨防因感情用事或者利令智昏而“作茧自缚”。每个公民都应当知晓法律是把“双刃剑”,不是任何人可以随意左右或者改变的,当然权利也不是任由当事人肆意行使或者侵犯的。

十一、遗嘱见证当中利害关系人适用实质回避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规定从实质上对遗嘱见证人实行回避的条件明晰了,在实践当中进一步确保了遗嘱的独立性与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性。

【典型案例】

小强的奶奶年过八旬,名下有300多万元的一套房产,除了小强之外还有2个外孙。因小强从小与奶奶一起生活,祖孙关系亲密无间,奶奶想把自己的财产过世后赠与小强。小强经咨询专业人士后找来了与其一起经营餐馆的合伙人小武、小赖二人,一个按照奶奶的意思代书了遗嘱,另一个在遗嘱上签字证明,奶奶不会写字只在遗嘱上捺上了指印。奶奶一个月后去世,小强的两个姑姑来找小强的父亲要求分割老人的遗产。小强便拿出了奶奶生前所留的遗嘱,以证明遗产应归其所有。两个姑姑自然否认,随后又将小强及其父亲诉至法院。小强在案件庭审当中方才得知其所持遗嘱存在瑕疵,悔不该自己当初为了省钱而找朋友帮忙留下后患。

【专业解析】

代书遗嘱对代书人与见证人是有法定要求的,通常当事人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不去办理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而寻求无血缘利害关系的主体以“帮忙”的形式订立遗嘱,当时看似省钱省力,事后却利益尽失。常言道“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外行一旦上手风险在所难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须要恪守规定,一旦触犯必受惩处。

十二、附义务遗嘱相关当事人义务必须履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针对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义务必须履行,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应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请求取消继承人、受赠人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并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受益人负责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不但确保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依法实现,而且对于不履行遗嘱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在实体权益方面给予了有力的回击,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与强制性。

【典型案例】

吉某,自幼高位截瘫,依靠父母照顾而生活,双亲亡故后,其弟略尽照顾义务。吉某以修鞋配钥匙为生,时常得到隔壁餐馆洪某夫妻的多方关照,相互之间关系也日渐亲近。直到吉某60岁时,因其突然发病被洪某一家及时送到了医院捡回了性命,为此吉某与洪某商量后,立下了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洪某负责吉某的生养死葬,吉某将自己约100万元财产在死后全部赠与洪某,洪某须保障吉某有病及时医,一日三餐妥善安排,个人卫生干净整洁,若遇困难及时到场。吉某在立遗嘱的当天还给了洪某儿子5万元作为诚意金。此后1年洪某一家对吉某的照顾还是不错的,但是因洪某儿子结婚曾张口问吉某要钱未果,致使洪某一家对吉某的日常照顾越来越差。由此吉某因病数十次住院乃至日常照顾都是由其弟全面负责。8年之后,吉某亡故,其弟料理了丧事,准备全面接手其兄吉某名下所有财产,不料洪某拿出了吉某当年所立遗嘱,两人争执不休。吉某之弟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遗嘱并且要求洪某返还5万元的请求,经法院审理,洪某因未尽到遗嘱所附义务丧失了对吉某遗产的继承权,由此吉某的遗产由其弟继承。

【专业解析】

针对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义务必须履行,不得推卸或者怠慢,这既是对立遗嘱人个人真实意愿的依法维护,也是对相关义务人的一种法定监督,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双方能够通过遗嘱所立内容的执行获得各自的实际需求。只要所附义务落到实处,遗嘱设定的利益是确定的,那么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在实践当中是不容打折扣的,这也是此类遗嘱的设立初衷与功能体现,带给当事人的是对诚信原则的坚守与崇尚。

综上所述,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在家事领域不断展现出新的价值取向、行为指南、专业思路乃至现实举措,不仅让法律专业人士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而且通过实务操作增强了自身创新改革、砥砺前行的勇气与担当。由此带给市场的是精准、有效法律服务的不断涌现,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一种能够现实落地的法律保护,此乃《民法典》在家事领域的积极作用。我们应当看到,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典》的施行将会日益深入,在现实当中所产生的新问题与新动向不容回避,法律在适用调整当中必将日趋完善,同时可以期待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律的阳光能够照亮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前行的道路。

2023年3月21日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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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瑾,女,汉族,西安市人,生于1968年1月,系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主任、陕西省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陕西……
高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