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视野下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后对于妇女权益的充分保护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家事维权当中应当以新思路与新举措及时予以应对,以便依法为女性合法权益的实现作出新的专业功课。笔者现以家事的视角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亮点梳理归纳如下:
一、第十九条确立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第二十二条关于拐卖、绑架妇女相关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七十九条针对违反二十二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重点条文指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现实意义解读】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在刑事制裁的严厉打击下屡禁不止,以上规定对于该行为的识别、法定主体的职责确定及其违法行为追究势必为妇女相关人身权利的维护带来新的契机,有效引领妇女、儿童特殊群体的现实维权。
二、第二十条确立了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二十三条关于性骚扰及其维权作出了规定,尤其是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学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设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性骚扰等侵犯妇女的行为适用人身保护令以及第八十条相关处置推行的新举措。
【重点条文指引】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现实意义解读】
针对性骚扰的维权在现实当中时常遭遇法律适用上的尴尬,以上规定无论在行为认知、维权途径,还是在保护力度方面都将改变目前对受害妇女不利的格局,既拓展了保护的范围又创新了应对举措,尤其是从职场、学校有力阻隔性骚扰的源头是现实有效的举措。
三、第二十一条对于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与要求,第三十二条又确立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
【重点条文指引】
第 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现实意义解读】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育权在现实当中的依法保护存在盲点,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妇女自身维权意识的增强,乃至生活安全与幸福指数的提高产生重大影响。
四、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针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住宿经营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重点条文指引】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现实意义解读】
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时常与女性尤其是未成年女性被性侵或者人身伤害密切相关,对于经营者报告义务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从源头上可以有效减少甚至预防侵害妇女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
五、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依法受保护,第八十二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范。
【重点条文指引】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现实意义解读】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及在公众传媒当中的人格权利应当给予高度关注与积极保护,以上法条的推行对于妇女整体形象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将会起到务实而深远的作用。
六、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针对用人单位在招录(聘)、劳动合同履行以及晋升、晋级等环节的性别歧视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八十三条对于用人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范。
【重点条文指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现实意义解读】
劳动权益是妇女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应聘、入职、履约、晋升、离岗等事项当中享有与男性平等待遇均需要以法律的强制力予以明文规范,以上条文在消除男女性别歧视层面迈出了新的步履,对于广大妇女来讲无疑是一种贴近现实的关怀与依靠。
七、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对于妇女依法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权益以及依法继承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范。
【重点条文指引】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现实意义解读】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与权益保护在现实生活当中尤为重要,以上法律规定不仅从独立身份、性别平等、权益对等的角度予以规范,而且还将妇女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予以明文规定,这样带给妇女的是实实在在的法律凭据与明明白白的维权信念。
八、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妇女怀孕、分娩、终止妊娠后的权益保护,第六十五条对于反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规定,第七十条针对未成年人母亲的监护权作出硬性规定。
【重点条文指引】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现实意义解读】
婚姻家庭领域的维权往往涉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保护,其中特殊生理时期人身权利的保护首当其冲,反对家庭暴力是维权的底线,保护人身健康是基础,该两项内容的规定必要性与重要性兼具;针对妇女在特殊情况下监护权的充分保护,该法条当中以强有力的排他性表述予以明确规定,在实际生活与司法实践当中势必发挥积极正向的指引作用,对于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大有裨益。
九、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权,第六十七条首次设定了离婚诉讼当中双方负有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并且明确规范了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力度以及隐瞒事实真相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重点条文指引】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现实意义解读】
关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当中的申报、相关证据的调取以及隐瞒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法条的形式予以明文规定,尤其是首次设定了夫妻双方负有对全部共同财产申报的义务,标志着离婚诉讼财产申报制度已被正式确立,由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当中从某种程度上讲带给妇女的是实体权益的兑现,此条规定既实用又便捷,在现实当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增强。
十、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妇女家务付出的补偿,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住房屋的解决办法。
【重点条文指引】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实意义解读】
从妇女性别视角出发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妇女的家务付出予以规定,具有强烈的现实维权指引作用,对于妇女来讲就是权威“导航”;关于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住房屋处置办法的规定,在现实当中能够引导当事人正确面对纠纷,理性化解矛盾,积极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综上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妇女人身权、人格权、劳动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与家事维权密切关联,其具体权益内容的规范直接指引着家事领域维权的视点与力度,在条文与现实接轨的路径上带给法律人宽阔而深远的思维空间,由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创新推出一系列可行有效的举措,以保障广大妇女能够在国家依法全面、充分保护下生活得安宁乃至幸福,进而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尽一份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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