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新视点——《民法典》实施后案例中呈现的新变化
自2021年元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关于家事领域的专业维权因法律规定的调整与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带给当事人的是意识形态乃至日常行为方面的实际改变,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当下在实务操作中如何指引当事人有效维权的课题值得思考、梳理与探讨,笔者现通过如下案例将其中的新变化向与新动向展现给大家,以供各位分享、交流乃至借鉴。
一、夫妻一方隐瞒重大疾病法律责任“倒置”。
《民法典》实施前夫妻离婚时,若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并存在花费,通常另一方需要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或者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是自《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施行后,一改以往的权利义务格局,使得被隐瞒的一方在离婚时非但无须付出金钱代价而且依法获得了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黄某,男,30岁,2021年2月与同学乌某登记结婚,3个月后乌某怀孕。大约5个月后乌某在黄某出差期间告诉丈夫孩子“流产”,黄某当时只顾安慰妻子,可是不久其偶然在乌某手机里发现妻子因怀有男孩而流产,黄某百思不得其解。随后黄某经多方询问乌某的亲友、邻居才打听到,妻子家族有血友病史,其大姐、二姐的儿子曾在10岁左右均夭折,现仅有大姐18岁的女儿。乌某全家早在10年前就知道因家族有血友病史其后代生男有生命危险,生女无事。为此黄某在得知真相后埋怨乌某婚前故意隐瞒家族病史,坚决要求与其离婚。乌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以怀孕及其做人流花费为借口要求黄某给付20万元方可离婚。黄某为了能够尽快摆脱婚姻的烦恼,曾答应了乌某提出的条件,却在即将办理离婚手续时来到律所咨询。随后黄某在律师代理下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撤销婚姻并且主张乌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最终在法院速裁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乌某给付黄某人民币5万元。
【专业解析】
案例当中乌某始终隐瞒家族病史带给其不良基因有可能影响婚姻缔结与维系的事实是清楚的,正因为其隐瞒的行为导致了已怀孕5个月的孩子不能正常出生,不管是婚前隐瞒还是擅自做人流的行为均已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尤其是婚前的隐瞒已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明文规定。虽然乌某本身看似没有重大疾病,但是其身体潜在影响婚姻的重大隐患是明确的而且无法回避的,因此应当承担其对婚姻、对黄某精神伤害的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乌某要求黄某赔偿其因怀孕人流发生的医疗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再者从双方离婚案件的结局来看,乌某已经承担了5万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婚前隐瞒行为还应当依法承担“撤销婚姻”即自始无效的后果,但是双方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共识既是黄某个人处分权利的行使,也是化解两人矛盾的现实办法,调解结案对双方均有益处,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模式值得借鉴。
二、协议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程序运用有效接轨。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之规定,协议离婚由于受到30日的冷静期的限制,不仅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且常常影响到处置的结果,为此在实务操作当中可以将协议离婚与诉讼方式有机结合,从而让当事人尽早获得新生。
【典型案例】
小吴与妻子小柳结婚三年,因双方各自家庭积怨颇深,两人决定尽快离婚。小吴先委托律师代理,又与妻子小柳经多次充分沟通且达成了一致的离婚协议,然后小吴在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5天后两人在法院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前后10天离婚事项告终。
【专业解析】
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即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在《民法典》明文规定须经过30日冷静期后才能完成协议离婚的前提下,为了实现当事人依法早日离婚的目的,作为代理律师在实务操作当中已经用创新的思维另辟蹊径,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乃法律人专业能动性的充分体现。
三、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在父母之间“轮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可以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就目前来讲,该规定的实施为未成年人抚养权平稳着地提供了新的通道,既为父母提供了诸多的便捷,也有效保障了未成年人生活在和谐、温馨、健康的环境当中。
【典型案例】
10岁的乐乐在父母离婚时,由于父亲的坚持,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已经3年,可是孩子只见过父亲5次,时常既想见爸爸也想见妈妈。后来父母为了孩子摒弃前嫌,商定在孩子在12岁前每年跟父亲在一起生活2个月,跟母亲生活10个月,与父母在一起的具体时间视实际情况而定;孩子12岁至15岁由母亲抚养,15岁后由父亲抚养;18岁后由父母共同承担孩子学业、生活等各方面的花费;除此之外若孩子有个人要求,父母尊重孩子意愿。父母在达成一致协议后为了能够保证落实到位,母亲在律师的代理下以变更抚养权为由提起了诉讼,随后双方在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由此孩子的抚养权落到实处了。
【专业解析】
孩子抚养权的确定在家事案件当中是一件重要的事项,法院判决孩子抚养的归属在离婚案件当中只能是父母当中的一方,事实上孩子对于父母的需要是同等的、不可替代的。尽管父母对于孩子抚养责任的履行是不可推卸的,但是父母在日常照顾孩子生活和学习方面的能力、时间、条件往往是受到客观因素约束的,因此从因人制宜且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讲,“各尽所能 发挥所长”无疑是一种解决问题的佳径,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父母约定的“轮值”抚养模式已经畅通无阻了,这是法律带给未成年人的福音。
四、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条款实用性增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中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之规定,在现实运用当中充分发挥了兜底的作用,常常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新契机,让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现实落地。
【典型案例】
瞿某与丈夫胡某系发小,恋爱10年后结婚,婚后1年生有儿子。此后丈夫总以加班为由很少回家,即便是回家也不与妻子同房。结婚10年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某日瞿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声称自己是胡某的同性恋伙伴,因胡某借其钱不还而向瞿某讨债。瞿某经与胡某两次对话,方才得知丈夫长期与多人有同性恋关系。随后瞿某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针对丈夫“同性恋事实”主张过错赔偿。尽管胡某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但是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以“同性恋过错”为由判令孩子由瞿某抚养,瞿某还获得了3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
【专业解析】
离婚案件当中若一方存在同性恋行为,无过错方可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达到一次性离婚并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维权目标,此两条规定当中第(五)项兜底条款在现实当中适用性强、效果佳,有力填补了以往无过错方维权劳而无功的法律空白。
五、居住权在家事案件当中有了新变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七、三百六十八、三百六十九、三百七十、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从客观上在家事案件当中掀起的波澜不小,不管是从出现问题的几率还是解决的手段来看都展现出全新的特质。
【典型案例】
刘某与再婚妻子权某结婚12年,因刘某年长10岁,婚前双方曾约定若刘某先去世,权某可以在二人目前所住刘某名下房屋继续居住,直到其去世。后来刘某的儿子唯恐其父先于权某亡故,就主动与父亲、继母商谈关于婚前约定的变更问题,却因利益冲突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此父子俩委托律师进行专项服务,最终依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刘某及其儿子与权某重新达成了协议:“刘某若先于权某去世,刘某的儿子在其父亡故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权某20万元,权某自收到20万元后于15日内搬离现有住所,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刘某的该住房及其名下所有遗产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控告,一旦权某违约或者对刘某及其儿子有侵权行为,自动丧失双方约定的20万元财产利益”。
【专业解析】
居住权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家事案件的影响颇多,尤其是再婚家庭和老年同居类型的当事人对居住权的新规定十分关注。例如再婚家庭原来未约定的,双方开始协商约定;已经约定的为避免日后起冲突,着手重新修订,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居住权一旦设定,必然使得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严重限制,再加上所有权主体因继承的变更而造成相关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加剧,故此为了提前预防以后有可能出现的变故,所有权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通常采取以金钱给付形式换取相关利害人自动放弃居住权。这样一来,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救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平了,设定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在现实当中产生了积极的意义,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公民的日常行为所产生的重要引领作用。
六、夫妻股权分割展现新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分别针对离婚案件当中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之共同财产分割,另一方取得股东身份或者分得相关权益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与以前相比夫妻股权权益的分割既有了明确的方向,同时在实践当中给当事人带来了新的思路与选择的机会,这样使弱势的一方在离婚案件当中获得股权实际补偿的几率明显提升。
【典型案例】
汪某与丈夫何某结婚20年,生有一对儿女,按照“男主外 女主内”模式,全家依靠夫妻俩婚后设立的有限公司收益生活。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汪某的丈夫何某持股80%,婆婆持股15%,儿子持股5%。何某因在公司经营当中与其下属有染,汪某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时何某因无现金补偿汪某相关股权对价款,其同意离婚后二人各持公司40%的股权,但持有15%股权的婆婆既不同意汪某成为股东也不愿意购买儿子名下40%的股权。后经法院再三告知其母子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明文法律规定,婆婆才自愿筹资300万元为儿子解围,由此汪某获得了股权补偿而退出,最终何某与汪某达成了离婚协议。
【专业解析】
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的股权既存在人身权益也存在财产利益,既有债权内容也含有债务,既要看到记载的权益又要关注动态的表现,不登记在册的一方离婚时首先须要确定其选择股权还是选择金钱补偿,其次是须要在股权购买或者补偿对方的具体价款时做出明智抉择,由此才可以使自己的股权利益平稳落地,切忌因任性选择、过度报价致使个人权益束之高阁甚至名存实亡。《民法典》实施后从客观上讲,夫妻共同财产当中股权分割的法律障碍已经基本消除,当事人的维权意识、利益需求乃至解决问题的新举措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已经越来越理性,调解结案的比例日渐提高,同时家事律师在与时俱进的执业活动当中不断书写新的专业篇章。
七、离婚后财产分割利益边界逐渐清晰。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针对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后3年内可以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该法律规定及其解释在实践当中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维权提供了法律的路标,由此增强了他们依法讨回公平的信心。
【典型案例】
石某与妻子江某在婚前各有自己的生意,婚后仍各自经营,在女儿5岁时,两人因经济问题协议离婚。离婚8年后,江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石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离婚前石某“隐瞒”的200万元理财产品及其收益。在法院审理当中江某只提供了10年前石某名下一张银行卡流水单作为凭据,石某以当年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无争议且已分割完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江某申请法院查到了离婚3年前石某名下4个银行卡存款共计300万元,为此石某提起了反诉,经法院再次调查又获得了江某在离婚1年前5个银行卡存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接着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试图证实其名下款项为各自公司的经营收益,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石某和江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即石某每月将女儿的抚养费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至3000元,针对离婚前所谓的财产纠纷双方再无争议。
【专业解析】
离婚纠纷当事人不管是通过协议还是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在实际操作当中均应当尽量做到案结事了,以免日后旧事重提再次发生争议。虽然《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后3年内可以就法律规定的情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但是离婚毕竟是切断双方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当事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翻旧账 重洗牌”的各种利弊,以便各自在法律维权的道路上得到有力的支持。常言道:“法律非儿戏”,当事人每一次参与诉讼都须要付出代价并且受到教训,甚至由此才发自内心地对法律心存敬畏。
八、宽恕制度让失足继承人回归原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遗嘱、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等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是若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此条规定带给失足继承人的是继承主体资格的失而复得,同时也有实体利益的回归。
【典型案例】
何某,70岁,生有一儿一女,5年前与吴某再婚,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互不继承。一日,儿子因与吴某发生争吵,在院子里将汽油桶放置吴某面前并点燃,幸亏何某在场立即扑灭了大火,但吴某面部被撩伤,何某双手也被烧伤,随后何某与儿子2年不相往来。后来何某因年事已高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两套住房均留给女儿继承,仅给儿子留有5万元遗产。何某在立过遗嘱不久大病一场,除了医保之外花费了20万元,儿子一直没有到场,可是孙子曾送来了5万元。何某病愈之后修改了原自书遗嘱,将一套住房和10万元留给儿子继承,另外一套住房和剩余的财产均由女儿继承。吴某得知何某修改遗嘱后,将原自书遗嘱给了女儿,由此引起了何某父女之间的矛盾。何某经咨询律师后仍坚持新遗嘱的内容,女儿无奈也只能作罢,吴某虽不同意,却因与何某婚前有约定而无话可说。
【专业解析】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至亲关系是任何力量不能阻隔的,时常从表面看似乎冷漠,但是平淡之下往往“暗流”涌动,一旦处于关键时刻父子之间、父女之间的隔阂骤然消除,因此法律在调整父母与子女之间财产关系时,应当留有当事人自由裁量的空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只要双方之间能够在互动中找到各自的平衡点,那么由当事人共同营造的氛围常常显得分外自然、和谐。
九、侄子(女)、外甥(女)依法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条规定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被继承人乃至代位继承人均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既保障了财富在血亲之间的有效传承,又增强了家族成员之间的凝聚力。
【典型案例】
小章,男,20岁,父亲于10年前去世,2年后小章的爷爷去世,由此小章与自己的两个叔叔继承了爷爷的遗产。小章的外公早年病逝,外公仅有兄弟三人,即小章母亲王甲的二叔、三叔(1年前已亡故)。王甲的二叔终身未婚且无子女,1个月前意外猝死。王甲与三叔的儿子王乙依法继承了二叔的遗产。小章与母亲王甲均系代位继承人,小章代位继承了爷爷的遗产,王甲代位继承了其二叔的遗产。
【专业解析】
代位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来讲是一种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有效传承方式,常言道:“生命无常”,尽管每个人都决定不了自己人生的长短,可是法律却能让公民的遗产在血亲之间延续,这样既使财富在私人家族空间得到了发扬光大,同时又让亲属之间的关系无缝对接,这是法律温情的一面,带给社会的是和谐与稳定。
十、丧偶的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两面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条规定在现实当中的引领意义存在两面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典型案例】
小乔与独生子小关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住在公婆家里。不料半年后,小关因脑梗去世。公婆一直劝说小乔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小乔却一厢情愿地以“照顾公婆”为借口留在家里已长达5年之久。公婆曾多次催促小乔“离家”,但是小乔置之不理,以至于公婆直接询问其“离家的条件”,小乔仍是三缄其口。公婆在万般无奈之际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小乔诉至法院,小乔接到传票后惊慌失措,公婆也不想为难小乔,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公婆给付小乔10万元“搬家费”,小乔五日内腾房撤离,至此双方平和了断。
【专业解析】
《民法典》从权利义务一致与人性的原则出发规定了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准入条件,实践中在具有积极引领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潜在的弊端,为此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当中须要时刻按照法律的规定约束、规范、克制自己的行为,谨防因感情用事或者利令智昏而“作茧自缚”。每个公民都应当知晓“法律是双刃剑”,不是任何人可以随意左右或者改变的,当然权利也不是任由当事人肆意行使或者侵犯的。
十一、遗嘱见证当中利害关系人适用实质回避。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规定从实质上对遗嘱见证人实行回避的条件明晰了,在实践当中进一步确保了遗嘱的独立性与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性。
【典型案例】
小强的奶奶年过八旬,名下有300多万元的一套房产,除了小强之外还有2个外孙。因小强从小与奶奶一起生活,祖孙关系亲密无间,奶奶想把自己的财产过世后赠与小强。小强经咨询专业人士后找来了与其一起经营餐馆的合伙人小武、小赖二人,一个按照奶奶的意思代书了遗嘱,另一个在遗嘱上签字证明,奶奶不会写字只在遗嘱上捺上了指印。奶奶一个月后去世,小强的两个姑姑来找小强的父亲要求分割老人的遗产。小强便拿出了奶奶生前所留的遗嘱,以证明遗产应归其所有。两个姑姑自然否认,随后又将小强及其父亲诉至法院。小强在案件庭审当中方才得知其所持遗嘱存在瑕疵,悔不该自己当初为了省钱而找朋友帮忙留下后患。
【专业解析】
代书遗嘱对代书人与见证人是有法定要求的,通常当事人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不去办理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而寻求无血缘利害关系的主体以“帮忙”的形式订立遗嘱,当时看似省钱省力,事后却利益尽失。常言道:“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外行一旦上手风险在所难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须要恪守规定,一旦触犯必受惩处。
十二、附义务遗嘱相关当事人义务必须履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针对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义务必须履行,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应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请求取消继承人、受赠人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并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受益人负责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不但确保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依法实现,而且对于不履行遗嘱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在实体权益方面给予了有力的回击,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与强制性。
【典型案例】
吉某,自幼因高位截瘫,依靠父母照顾,双亲亡故后,其弟略尽照顾义务。吉某以修鞋配钥匙为生,时常得到隔壁餐馆洪某夫妻的多方关照,相互之间关系也日渐走近。直到吉某60岁时,因其突然发病被洪某一家及时送到了医院捡回了性命,为此吉某与洪某商量后,立下了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洪某负责吉某的生养死葬,吉某将自己约100万元财产在死后全部赠与洪某,洪某须保障吉某有病及时医,一日三餐妥善安排,个人卫生干净整洁,若遇困难及时到场。吉某在立遗嘱的当天还给了洪某儿子5万元作为诚意金。此后1年洪某一家对吉某的照顾还是不错的,但是因洪某儿子结婚曾张口问吉某要钱未果,致使洪某一家对吉某的日常照顾越来越差。由此吉某因病数十次住院乃至日常照顾都是由其弟全面负责。8年之后,吉某亡故,其弟料理了丧事,准备全面接手其兄吉某名下所有财产,不料洪某拿出了吉某当年所立遗嘱,两人争执不休。吉某之弟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遗嘱并且要求洪某返还5万元的请求,经法院审理洪某因未尽到遗嘱所附义务丧失了对吉某遗产的继承权,由此吉某的遗产由其弟继承。
【专业解析】
针对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义务必须履行,不得推卸或者怠慢,这既是对立遗嘱人个人真实意愿的依法维护,也是对相关义务人的一种法定监督,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双方能够通过遗嘱所立内容的执行获得各自的实际需求。只要所附义务落到实处,遗嘱设定的利益是确定的,那么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在实践当中是不容折扣的,这也是此类遗嘱的设立初衷与功能体现,带给当事人的是对诚信原则的坚守与崇尚。
综上所述,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在家事领域不断展现出新的价值取向、行为指南、专业思路乃至现实举措,不仅让法律专业人士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而且通过实务操作增强了自身创新改革、砥砺前行的勇气与担当,由此带给市场的是精准、有效法律服务的不断涌现,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一种能够现实落地的法律保护,此乃《民法典》在家事领域的积极作用。我们应当看到,《民法典》施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日益深入,在现实当中所暴露的新问题与新动向不容回避,法律在适用调整当中必将日趋完善,同时可以期待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律的阳光能够尽力照亮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前行的脚步。
2021年 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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